案例回放
某区教育局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饮用奶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有三家供应商通过了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最终A供应商综合得分最高,成功中标。中标公告发出后,B供应商质疑A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A供应商在报价说明中称,为回报社会,资助贫困学生,改善该学生的营养健康,特将价格低于成本价供应给该项目的饮用学生,具体销售业务由本公司全权负责。
经评标委员会复核后,认为A公司的报价不符合当地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规定,认定该行为违法,对A公司的投标报价文件作无效处理。并因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对项目作废标处理。
废标公告发出后,B供应商再次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投诉。该供应商认为,中标供应商因被质疑违法违规行为而取消中标,投标报价文件作无效处理不能等同于投标无效,不存在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采购人应当在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效供应商。
问题引出
1、供应商能否以“回报社会”为由提出低于成本的报价?
2、中标候选人只有三家,中标人被质疑成功后,还可以顺延吗?
专家点评
问题一:评审专家王其光认为,目前政府采购中没有低于成本价这一说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版中也取消了相关法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如果投标人的报价明显过低,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说明。因为“低于成本价”不好界定,如果投标人确定能够在所报价格的基础下不影响履约,则报价的高低不影响投标、中标。
财政部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过程中,多次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供应商报价低于成本价的为无效投标”的问题,并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
特邀政府采购专家谢言俊表示,报价较低与供应商使用什么理由无关。首先,法律并不认可“成本价”的概念,“低于成本”,究竟是低于综合成本,还是低于具体成本?是低于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低于企业个别成本?根本无法用具体数字来衡量,并且“低于成本”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合同履行不一定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允许在采购文件中作出相关规定,更不允许设置最低报价幅度值。
其次,投标报价是否异常低价,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其他人不能评判。评标委员会若是认为投标人报价过低,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就报价异常低的情况进行说明,如果在投诉处理中再来对此评判,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
最后,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要求投标人对低价作出说明,本意并不是为了让供应商说明具体成本数值,而是为了确定供应商能否完成履约。从操作实际来说,评审环节不能限制供应商进行价格竞争,只要能够承诺在不影响质量的情况下诚信履约,供应商以“回报社会”为由提出较低的报价并无不妥。
问题二:甘肃一位评审专家表示,如果是因中标人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无论中标供应商因何弃标,采购人均可重新招标,也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第二名)为中标人并与之签订合同,并且无需向财政部门报告。如果是因质疑、投诉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也可以顺延第二名中标候选人,但前提是第一名被否决投标后,有效投标人仍足够3家。
业内人士认为,“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不单指提交响应文件自发布中标公告期间的合格供应商数量,还应包括供应商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提出质疑时,经评审专家复核并按规定改变原评审结果后的合格供应商数量。如果项目复核后有效供应商只有两家,属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应当做出废标处理。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或者成立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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